(2015)广刑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蒋光明强奸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光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60号罪犯蒋光明,男,生于1933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蒋光明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蒋光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蒋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属于老年犯,没有参加劳动,参加“三课”学习,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5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蒋光明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蒋光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