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0月原、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张某甲。婚后,原告到芜湖市务工,夫妻分居两地,加上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草草结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一去未归,其家父母及亲属也不知其下落,至今夫妻已分居4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有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婚生男孩张某甲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5年3月25日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浯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及2015年3月26日包公庙乡孙瓦房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张某甲。2010年3月,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从此一去未归,至今夫妻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相识后,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已达4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在被告李某某外出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涛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