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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倪训美、冯刚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季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季长军,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连同综合楼一、四楼。法定代表人:耿倩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训美,个体户,系冯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刚,个体户,系冯某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农民,系冯某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燕,农民,系冯某某女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长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季长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上诉人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上诉人季长军、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季长军驾驶号牌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明光市涧溪镇卫生院门口路段,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刮倒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车驾驶人冯某某倒地后被皖F×××××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后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长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该院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季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另查:在本起事故中,季长军驾驶的皖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季长军系XX雇佣,XX为该肇事车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本案死者冯某某(1952年2月14日生)系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九塘村农业家庭户,冯某某生前于2007年10月起在明光市涧溪镇街道农贸市场内购买上下楼房两间,一直居住在该房至本起交通事故前,并从事食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季长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来确定责任即季长军承担100%责任。因本��中季长军系XX雇佣的雇员,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季长军与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中涉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或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从原告提供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证明,明光市涧溪镇人民政府、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涧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和明光市涧溪镇涧溪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来看,能够确定冯某某生前于2007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前住在明光市涧溪镇街道农贸市场内,并有稳定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对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侵权人即驾驶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因冯某某系1952年2月14日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2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47102元(24839元/年(2015年度安徽省标准计算)×(20年-2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55005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1),由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该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45005元[原告的总损失555005元-110000元(该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赔偿,季长军、XX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5005元;二、驳回原告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即4707.5元,原告负担70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季长军负担1000元。宣判后,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审信息,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并通过年检并且是合格的。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3、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未经年检的事���,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已实际经过年检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实际居住、工作的情况确定,即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受害人冯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证明》,明光市涧溪镇人民政府、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涧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和明光市涧溪镇涧溪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可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冯某某死亡,倪训美、冯刚、冯强、冯燕作为家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