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老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周良庄镇大庄子村北侧时,其车右前部撞到正在公路西侧路边检修电路的唐×身体右侧,造成车辆损坏、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二×、李××、钱××、刘一×、朱××、刘二×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张一×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