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大学本科,广州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乙,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市,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乙将欠其钱财的被害人王某某约至自己经营位于安庆市湖心南路烟草公司旁的擦鞋店内。王某某进入擦鞋店后,其弟弟被告人李甲怀疑李乙被骗,将王某某拖入店后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遭到王某某反抗,李甲便让李乙用衣服捆绑住王某某的手脚。后李甲又用菜刀、钉锤、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其归还李乙钱款。王某某电话联系他人汇款2万元至李乙提供的银行账户,李甲认为李乙被骗钱款不止2万元,王某某提出将其放走,过两天再给5000元,李甲不同意,并于16时50分许让李乙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安庆市湖心南路烟草公司旁的擦鞋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2014年2月份开始,王某某以帮助李乙办理廉租房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多次从李乙处拿取共计2万元左右现金。直至2014年6月份,廉租房一事并未落实。李乙将此事在电话中告诉其弟弟被告人李甲,李甲怀疑李乙被骗,遂于2014年6月20日从广州来到安庆,提出要与王某某见面。2014年6月20日12时许,李乙将王某某约至自己经营的擦鞋店内。王某某进入擦鞋店后,李甲将王某某拖入店后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遭到王某某反抗,李甲便让李乙用衣服捆绑住王某某的手脚。后李甲又用菜刀、钉锤、木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其归还李乙钱款。期间李乙到附近店面找到张某某,称抓住一个骗子,请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遂到李乙店内与李乙、李甲一同看管王某某。王某某电话联系���人汇款2万元至李乙提供的银行账户,李甲认为李乙被骗钱款不止2万元,王某某提出将其放走,过两天再给5000元,李甲不同意,并于16时50分许让李乙报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李甲、李乙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李甲、李乙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李甲具备矫正条件。李乙因本村对其不了解,难以判断是否长期居住,故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两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可依法或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两被告人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