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振江诉韩冬梅、韩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韩冬梅,韩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张振江,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被告韩冬梅,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韩延平,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振江诉被告韩冬梅、韩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洪彬、代理审判员李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梅、韩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江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韩延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了字。现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105600元。被告韩冬梅、韩延平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振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韩延平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韩延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了名。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10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可证实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韩延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据中虽无保证条款,但被告韩延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了字,符合法律关于保证人的条件规定,担保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欠款,但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梅、韩延平偿还原告张振江欠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10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070元及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苏群英审 判 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