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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南耀、郁春燕与付业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南耀,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春燕,女,1963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业兵,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因与被上诉人付业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彭南耀、郁春燕的责任田与田玉梅的责任田相邻。2003年被告付业兵与田玉梅换田修屋。而对于被告修屋所下基脚所在的位置为一条老的大路。该条大路在该村分田到户时已被废弃。原告彭南耀和郁春燕声称该条大路在永顺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经营承包地的水田面积中,且原告的实际责任田面积有所增加,但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权证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发放的,且仅有一亩五分的面积登记,其中水田面积有一亩,并无四至边界,未体现老大路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在被告修屋时郁春燕的父亲郁德泽当时在场,知晓被告建房的事实,也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日原告夫妇就被告修屋的邻里纠纷要求永顺县毛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能达到双方意思一致。原判认为,原告彭南耀、郁春燕与被告付业兵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拆除建筑,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修房的位置为其承包地,而在诉讼中原告仅仅举证证明永顺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面积为一亩五分的承包经营权证,证上无四至边界,不能证明被告修房所占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彭南耀、郁春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拆除被告修建在其承包地内的建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南耀、郁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南耀、郁春燕负担。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实际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原审又称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的“证据认定”与“本院认为”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已八十多岁,意识模糊,且被上诉人建房时其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场属歪曲事实。3、原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当事人不能占用耕地建房,原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建房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4、被上诉人侵占通道损害集体利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建房的合法依据,而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承包田内排放污水,并认定了被上诉人占用老路建房,故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拆除建在上诉人责任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基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上诉人的责任田排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付业兵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不是事实,水沟属于集体的,答辩人建房未侵占上诉人的责任田。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永顺县毛坝乡毛坝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责任田。2、范昌活等十二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水沟在上诉人的责任田范围内。被上诉人付业兵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只说明了上诉人责任田的范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房在上诉人的责任田范围内,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付业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所占水沟是集体管理的土地。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质证称,水沟所有权是集体的,但管理权是上诉人的,且水沟属于七组的土地,而被上诉人是四组的村民,水沟在上诉人的责任田范围内。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起诉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建在上诉人承包责任田内的建筑物,据此可知,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诉请是基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的物权保护,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付业兵所建房屋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拆除建在上诉人承包责任田内的建筑物,根据上述规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范围内。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中上诉人所属的田地无四至界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且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上诉人的责任田排放。因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请,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南耀、郁春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成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彭继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