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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国忠、徐翠芳社会抚养费征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国忠,徐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全胜,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国忠,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铜陵县。被执行人:徐翠芳(系张国忠妻子),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张国忠、徐翠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国忠、徐翠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忠审判员  文先平审判员  朱和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