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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代受益与雷建珍、柳六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受益,雷建珍,柳六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代受益。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雷建珍。委托代理人傅明玉,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六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受益与被告雷建珍、柳六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受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雷建珍的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六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受益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雷建珍驾驶被告柳六顺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湘J2A2**的小型轿车经常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里坪村路段时,与原告代受益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雷建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被告柳六顺已为湘J2A2**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也处于该保险的保险时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雷建珍和柳六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雷建珍、柳六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108.44元,[其中:①伤残补偿金26156元;②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3548.32元(住院费22796.32元+门诊费752元);③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④营养费810元;⑤陪护费6540元;⑥误工费13080元;⑦赡养费2933.12元;⑧车辆损失费1500元;⑨交通费500元;⑩法医鉴定费304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受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代受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雷建珍户籍底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柳六顺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柳六顺为湘J2A2**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以及其主体适格4、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5、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柳六顺已为湘J2A2**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的事实;6、原告住院病案、住院逐日清单及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病休的事实;7-8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医疗事项;②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9、毛里坪村村委会及芦荻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赡养人由两个子女赡养的事实;10、常德百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罐装燃气发货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罐装燃气的批发户,系该公司罐装燃汽的送汽及零售个体批发户;被告雷建珍辩称:1、被告雷建珍驾驶柳六顺所有的湘J2A2**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属实;因被告柳六顺已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本案应当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珍已垫付医疗费24889.32元、向原告预付现金4700元,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从理赔款中扣除相应的数额返还给垫付人雷建珍。被告雷建珍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柳六顺已为湘J2A2**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被告柳六顺行驶证,拟证明湘J2A2**的小型轿车系合格车辆;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雷建珍已垫付医疗费24889.32元;(含鉴定检验费1341元);4、收条,拟证明被告雷建珍已向原告代受益预支现金4700元。被告柳六顺未答辩以及未举证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2、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被告雷建珍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而且按照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雷建珍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明显过高,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应当扣除医保自费部分。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柳六顺已为其所有的湘J2A2**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三责险;2、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1、原告代受益所举证据1-9;2、被告雷建珍所举证据1-4;3、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1-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代受益所举证据10,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虽认为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庭审结束后本院经复核,常德百江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系该公司的编外送汽工。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代受益系常德百江能源有限公司的罐装气批发户,从事罐装气零售业务。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雷建珍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柳六顺的湘J2A2**号轿车,经常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陵区芦荻山乡毛里坪村路段时,与原告代受益驾驶并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及由胡祥富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代受益、电动车驾驶人胡祥富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5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雷建珍驾驶车辆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而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②代受益、胡祥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此外,电动车驾驶人胡祥富与被告雷建珍在交警队处理时已达成调解协议。2、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和门诊费23548.32元(其中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费2415元),已由被告雷建珍承担。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被鉴定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但外伤对原有疾病有一定影响,应予以相应治疗;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右胸3-8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作出如湘J2A2**号轿车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胸膜增厚粘连各评定一个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120天,1人护理60天,截止至鉴定结论之日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按实际需要计算。鉴定费3041元(含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检验费1341元)已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雷建珍承担1341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建珍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代受益预付现金47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今收到雷建珍医疗赔款四千七百元(4700.00)”的领条一份。3、被告柳六顺为其所有的湘J2A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4、原告代受益的父亲代家帮,192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1192905272313,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因妻子已去世,代家帮现随儿子代受益一同生活。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26日公布了湘公交管(2014)49号文件,对《2014-2015年度全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发布,其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日均收入107.50元。2015年1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了湘公交传发(2015)35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5元;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为3562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而引起的责任纠纷。庭审中,被告雷建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被告柳六顺已为湘J2A2**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应当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柳六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认为被告雷建珍属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抢救费用,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雷建珍、柳六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本案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雷建珍的责任:被告雷建珍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致残属实,对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直属大队所作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柳六顺的责任:被告柳六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上路行驶,其行为有过错,而且该行为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3)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责任:一方面,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湘J2A2**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公司关于只承担抢救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湘J2A2**号车辆的三责险承保人,其按照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查明,原告代受益虽然系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毛里坪村九村民组村民,其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性质,但其在常德百江能源有限公司批发罐装液化汽后从事液化汽零售业务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适用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代受益可获得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①伤残补偿金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②医疗费23548.32元(住院费22796.32元+门诊费752元);③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1人);④营养费810元(同③);⑤护理费5880元(98元/天×1人×60天);⑥误工费12899.84元(39237元/年/365天×1人×120天);⑦赡养费2933.12元(9025元/年×5年/2人×13%);⑧交通费500元(酌定);⑨法医鉴定费3041元(按鉴定费发票计算);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每级5000元计算)。以上①至⑩项共计81578.28元。该款由被告雷建珍自行承担16589.32元(医疗费13548.32元+法医鉴定费3041元);余款64988.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代受益(其中:伤残补偿金26156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2899.84元、赡养费2933.12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代受益已垫付鉴定费1700元,该款依法应当由被告雷建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雷建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48.32元,预付现金4700元,故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向原告代受益进行赔偿后,其依法应从理赔款返还给被告雷建珍14700元。二者相互抵减后,原告代受益还应当向被告雷建珍返还垫付医疗费以及预付现金共计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代受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88.96元;二、被告雷建珍向原告代受益赔偿其垫付的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雷建珍为原告代受益垫付的医疗费余款13548.32元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代受益向被告雷建珍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预付现金4700元,共计14700元;五、被告柳六顺对被告雷建珍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至四项相互抵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代受益实际给付赔偿款51988.96元,向被告雷建珍实际给付赔偿款余款13000元。前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71元,减半收取926.35元,由被告雷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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