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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林山、陈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山,陈佳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林山(又名张二宝),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陈佳翔,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林山与被告陈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山、被告陈佳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14日被告以其做买卖为由去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佳翔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时间和借款原因正确,当时被告借款10000元时承诺每个月给原告1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上述借款系被告自2010年开始,经常和原告借钱消费,借钱数额不等,利息是1毛,截止到借据上的日期,被告一共欠原告10000元。大约2013年9月被告在广州,让一个朋友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拿给原告,原告从中消费4000元,其中给被告打款8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00元,且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利息,欠款实际已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以做生意为由在两个月之内向原告借款的总数,借款时被告承诺赚钱后支付利息,但利息一直未付。被告去广州后说他没钱了,让原告拿他的卡取钱,因这张卡只能在华林消费,不能取钱,原告于2013年8月在华林买了价值3980元的金子,又退货折成现金3000元,其中800元汇给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林山、被告陈佳翔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000元在一年内归还。2013年8月,原告经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的银行卡通过购物折换现金3000元,其中给被告汇款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用被告银行卡购物换取现金后自己留用22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山借款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可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