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史集街道办众兴西路南侧运河四号桥西。法定代表人杨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立同。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王春雪、人民陪审员史硕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张立同因承建巨源尚城6号楼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1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425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259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25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确认函一份。被告张立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立同未到庭质证,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张立同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425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逾期支付则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4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立同支付24259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12月29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索要货款的证据,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259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5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张立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伟成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