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成瑞与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瑞,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郑成瑞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全,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成瑞与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瑞诉称,1986年4月被告招用原告作为“村农电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10月原告至被告下属供电站工作至今。2009年8月、2011年8月,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申请劳动仲裁,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在离职前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相关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成瑞原系被告国网山东郯城供电公司招用的农电工,2013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273.84元,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为由申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书面通知不予受理,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举证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开户的存折与讼争的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该书面通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亦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应认定2013年12月3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与2015年2月2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述称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