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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宁火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宁某。法定代理人宁金荣,农民。法定代理人莫带,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火友,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宁火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金荣、莫带,原告宁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火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2O12年7月22日1O时30分,被告宁火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三队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宁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住院2O天后出院。原告遵医嘱于2O12年1O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继续治疗,2O12年1O月3O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直到2O14年1O月22日已先后几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1O6.35元,至今仍未完全治愈。2O15年2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上睑下垂、畸形、视物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还是幼儿就要遭受几次手术,且落下××,在生活上遭受旁人的冷言嘲讽,在成长中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因被告宁火友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64.55元。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OOOO元,尚欠86764.55元。原告宁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宁火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64.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1O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OO元,护理费1941.2元,交通费2OOO元,××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OOOO元,鉴定费7OO元,已支付的1OOOO元从中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火友承担。原告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三队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外伤、右眼眶外伤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右眼眶及头皮外伤清创缝合+眶隔修补+游离植皮睑成形+羊膜移植手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424.2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右眼伤愈情况,花费625元的事实;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10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48.4元的事实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花费375.55元,2013年10月21日至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10031.95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6月16日门诊治疗花费592元,2014年10月20日至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888.61元;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花去检查费120元;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上睑下垂、畸形、视物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的事实;8、发票,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火友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O12年7月22日1O时30分,被告宁火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四队往寨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寨圩镇土东村委会龙电村三队路段时与从路口走出横过公路的原告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浦公交认字[2O12]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火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销售发票购车人为被告宁火友,此事故中宁火友、宁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宁火友、宁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宁某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8424.2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宁某2O12年1O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25元。2O12年1O月3O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元,原告宁某放弃主张1元挂号费。2013年9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5.55元。2013年10月21日至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0031.95元。2013年11月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6.64元。2014年6月1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7元,原告宁某放弃主张1元挂号费。2014年10月20日至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88.61元。2014年10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元。2O15年2月9日原告宁某的法定代理人宁金荣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上睑下垂、畸形、视物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宁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宁某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莫带护理,被告宁火友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宁火友已经赔偿了原告宁某1OOOO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宁火友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宁火友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宁某请求被告宁火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宁某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106.35元,按原告宁某提交的收款凭证计算为31108.35元,原告请求31106.3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29天=1941.17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宁某的父母带原告多处就医,从浦北县寨圩镇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八医院就医,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多次,原告酌情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赔偿金:原告宁某是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九级伤残程度计算,6791元/年×2O年×2O%=271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宁某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IX(九)级伤残,此事故中被告宁火友承担50%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此事故中被告宁火友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宁火友应赔偿鉴定费700元×5O%=350元。原告宁某以上1-6项的经济损失为70111.52元,其中护理费1941.17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6105.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宁火友赔偿;医疗费311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34006.35元,由被告宁火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宁火友还应赔偿(34006.35元-10000元)×5O%=12003.18元。被告宁火友应赔偿鉴定费700元×5O%=350元。综上,被告宁火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458.35元,扣除被告宁火友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宁火友还应赔偿原告宁某48458.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火友赔偿原告宁某的经济损失48458.35元。本案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492元,被告宁火友负担4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9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昭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