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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诉赵晓楠、孟昌山、孙秀先、孟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赵晓楠,孟昌山,孙秀先,孟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法定代表人:侯晓光,行长。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烟草公司东楼。被告赵晓楠。被告孟昌山。被告孙秀先。被告孟庆祥。法定代理人赵晓楠,系被告孟庆祥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诉被告赵晓楠、孟昌山、孙秀先、孟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委托代理人樊耀辉、被告赵晓楠(孟庆祥法定代理人)、孟昌山、孙秀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孟泽众(赵晓楠前夫)因购买阳原县化稍营镇福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号住宅楼113.23平方米,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30000元,以该房产做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与我行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我行为孟泽众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30000元,年利率6.65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240个月,2028年8月28日到期。合同履行初期,孟泽众能够按时归还,2011年,家中出现变故,孟泽众因车祸身亡,我行多次向孟泽众之妻催要,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该款项,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7863.47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107863.47元、利息9418.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合计117282.11元;以及2015年7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2008一手贷0000431号书面购房借款合同。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判令被告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我行优先受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贷款发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孟泽众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福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号住宅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130000元,年利率6.65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240个月,2028年8月28日到期,以该房产做抵押,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家中出现变故,孟泽众因车祸身亡,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该款项,现借款本金还欠107863.47,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9418.64元。孟泽众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赵晓楠、孟昌山、孙秀先、孟庆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四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平等自愿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孟泽众现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四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7863.47元、2015年7月8日前所欠利息9418.64元及2015年7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孟泽众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晓楠、孟昌山、孙秀先、孟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7863.47元、利息9418.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合计117282.11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对位于阳原县化稍营镇福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号住宅楼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8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利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