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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何焕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何焕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焕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提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中,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包含债权权利和物权权利。由于何焕好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中未诉请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残骸归其所有,且二审判决亦未进行相应认定,因此,何焕好主动扣减的1280元非被保险车辆的残值,而是对1280元债权的放弃。二、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71336.75元,而何焕好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中明确放弃了1280元债权,因此,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实际支付何焕好诉请主张的保险赔偿款170057元,属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等于保险价值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诉争被保险车辆的残骸应归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所有。退而言之,即便法院认定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未全额支付保险金额,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也有权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残骸。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何焕好承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司与何焕好在该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双方协议处理。被上诉人何焕好质证认为,对前述第二十五条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约定未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的处理方式。本院经认证认为,因何焕好对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举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内容无异议,且经审查,相应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何焕好答辩称:残值与残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为受损车辆的残值,而非残骸。何焕好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中已主动扣除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应视为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归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所有。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本案中主张被保险车辆残骸的所有权,理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焕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所提诉请中已主动扣除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依照双方的约定,残值的处理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何焕好单方扣减残值缺乏依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因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何焕好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与何焕好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又查明,(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何焕好所负的支付粤Y牌号小型轿车车损赔偿金170057元的义务,该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诉请主张取得被保险车辆的残余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在支付与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前的平均现实价值相等的保险赔偿金后,方可取得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包括车辆残余部分及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等。但经审查,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少于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前的平均现实价值,故其司关于取得诉争被保险车辆残余部分的相关诉请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何焕好在另案诉请被保险车辆损失时已实际扣减车辆残值1280元。因(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3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诉争被保险车辆事故前的平均现实价值为171336.75元,但何焕好在该案中就全损的被保险车辆诉请主张的车损为170057元,较被保险车辆事故前的平均现实价值少1280元。对于前述差额,何焕好主张为自行扣减的被保险车辆残值,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的起诉书加以证明。经审查,前述起诉书反映,就该案中诉请车损170057元的依据,何焕好主张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被保险车辆全损的价值减去残值后的价值。另,何焕好原审期间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受损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为1280元,扣除残值后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0057元。可见,何焕好在另案中诉请被保险车辆损失所主张的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认定相吻合。由此认定,何焕好在另案中主张扣减1280元,乃其主动扣减的被保险车辆的残值,而非其自主放弃相应权利。其次,何焕好在另案诉请被保险车辆损失时,有权主动扣减车辆残值。经审查,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与何焕好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仅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并未约定具体的处理方式。由于何焕好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车辆被认定全损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保留车辆残余部分,仅向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主张全损重置价值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故何焕好在另案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时主动扣减残值,属于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关于何焕好未与其司协商,而自行扣减被保险车辆残值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虽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基于(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3号生效判决而实际履行了向何焕好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义务,但如前所述,何焕好在该案中主张的为其主动扣减被保险车辆残值后的车辆损失赔偿款,故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并未支付与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前的平均现实价值相等的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审未支持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的本案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