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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亚林与赵冲、赵小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林,赵冲,赵小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亚林。委托代理人李永谦,保定市瑞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冲。被告赵小更。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林与赵冲、赵小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谦、臧思忠,被告赵冲、赵小更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林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冲在做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承诺三个月还清,时至2012年5月14日承诺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赵冲均未能够予以偿还,直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一次去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再次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还清,并由赵小更作为担保人,如到期仍未偿还,则由担保人赵小更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赵冲、赵小更讨要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及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15000元。被告赵冲、赵小更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的依据,被告已偿还了原告三万元,同时被告的一辆丰田轿车被原告扣押抵偿欠款,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亚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冲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张亚林10万元。2、2014年3月25日赵冲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亚林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以前打的10万元欠条作废,3、2014年1月26日赵小更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冲欠张亚林10万元,2014年3月26日还清(3月26日还清该利息)。不能还清的债务赵小更偿还,其他无任何附加条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赵小更是担保人,担保人作出的约定利息无效,赵冲与张亚林之间无书面利息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冲、赵小更提供一份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亚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谦认可赵冲还张亚林3万借款利息,赵冲的车压在张亚林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无法提供录音原件,说话内容也不是被告与张亚林的通话,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并且并非原告张亚林本人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冲向原告张亚林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小更为原告书写证明称,2014年3月26日还清借款本息,如不能还清,由被告赵小更偿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冲再次写给原告借条一张,所借原告1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赵冲与赵小更均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称,原告张亚林扣押了被告赵冲轿车一辆,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林与被告赵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更承诺被告赵冲于2014年3月26日不能还清借款10万元,则被告赵小更偿还,应视为赵小更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赵冲、赵小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赵冲除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之外,还应承担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张亚林主张被告赵冲、赵小更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亚林所主张的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做书面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小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赵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喜增审 判 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翟彤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