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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三爱、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龙线024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的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后陪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因救治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49977.8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收据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