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利红与李志明、韩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红,李志明,韩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利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韩家林,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利红与被告李志明、韩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韩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红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志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韩家林为该笔借款在被告李志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志明偿还借款,被告李志明一直拖延。现原告李利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韩家林对被告李志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志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韩家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志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韩家林为被告李志明的该笔借款在被告李志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志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李利红借款60000元,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志明应按约偿还原告李利红借款60000元。原告李利红作为债权人未与保证人韩家林就上述债务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则被告韩家林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李利红要求被告韩家林就该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利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韩家林对上述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现原告李利红已垫付,限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利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芳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