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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甲,性别:××,××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吕梁孝义公司)。所在地:孝义市迎宾路与振兴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煤运吕梁孝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煤运吕梁孝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少云、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不服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向孝义市人民法院诉求,一要求法院判令孝义市煤炭运销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原告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就在孝义市煤炭运销公司上班到现在计十三年没有间断。期间曾于2002年3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是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37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明文规定:“一线职工不下岗、不欠薪、不减收、不断保”,但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宣布所谓临时工一律不安排上班,所谓正式工一律不动。经员工交涉,被告又宣布有愿意的可报名上班,但工资是原工资的80%,并不签订合同。原告对该做法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未等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一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原告办经济补偿。二要求:补足原告在被告公司十三年同工不同酬所差工资和节假日工资31万元。理由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2002年4月1日在该公司和所谓的正式工同样的站岗守夜,并且原告担任过带班组长,担任过开票员,在公司是业余文艺工作者,是公司的推动骨干,基层领导,为完成公司的任务起了带头作用,但工资却没有只会站岗守夜的正式工高。如原告2014年月均工资1148元,而正式工吕玉昆、李凯、武俊义、王存勇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716、1683、1916、1885,此由劳动仲裁查证核实。四人平均工资比照原告差650元,正式工每人每季度补贴5000元,临时工每人每季度补贴2000元,每月又差1000元加650元,一年就是19800元,13年差257400元,加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664元,等于310064元。三要求:补交原告在被告公司13年的社会保险。理由为原告从2002年4月1日就在该公司上班一直到现在,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每日上班8小时,每周40小时,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没有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既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增加了社会不安定隐患,向劳动仲裁申请没有受理,求助保险机构也没有结果,只好向法院诉求帮助解决。四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上岗证2份,证明原告上岗工作的情况。3、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出具的押金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的情况。4、沈华的工资卡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正式工工资不同。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不服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围绕原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而不得超出。一、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本案劳动争议是因2015年3月27日被告单方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所致,而不是因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至“因国家政策取消公路管理收费或煤焦经营源头监管政策改变工作结束止”。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有效期三年。因是否取消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对合同期限,采用双重标准,即在三年合同期限内,若相关政策出台,则劳动合同终止,不再按三年执行。三年期满后,相关政策并未出台,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相当于双方仍按以原条件继续劳动合同,即还是属于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晋政发【2014】37号《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全部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由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难以履行。为此被告对类似原告身份的员工进行分流安置。愿意自谋职业的员工,被告按统一标准尺度发放补偿金,终止劳动关系;不愿自谋职业、不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另行安置。原告初始接受被告的安置方案。但在2015年1月份仅上班4天、2月份上班1天,期间原告既不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又不领取补偿金,累计旷工达三十日以上。随后,被告因此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基于以上情形,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有正当理由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已发送法律效力。二、关于同工同酬。同工同酬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而被告与原告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双方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项明确约定:“每月按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如期向原告支付工资,从未拖欠。因此,本案显然不适用以上规定,原告同工同酬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该项诉求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作实体处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可视为灵活就业人员,可自行参保。原告现自行参加社会保险,仍具备连续缴纳十五年以上的条件,不会给其造成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依法支付其相应补偿金。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因国家政策改变劳动合同结束。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虽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签字,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是在劳动仲裁期间通知的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五、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根据上级政策要求或者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可以终止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原告)抵押金。2、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订,需重新签订合同,如有一方不同意续订时,则本合同自行解除”。200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元,并于同日去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公路营业站收费工作。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或因国家政策取消公路管理收费或公路煤焦经营源头监管政策改变工作结束止;。五、劳动保险:1、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按照政策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期间,原、被告均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晋政发【2014】37号《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全部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原告工作到2014年12月31日从原岗位下岗。随后,被告公司制订了下岗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下岗人员采取留任自愿。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工资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工作4日后离岗至今。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按照通知书内容回被告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告13年同工不同酬的损失。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结论:驳回申诉人王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因政策变化原岗位已经撤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从2002年4月1日去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公路营业站收费工作,期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所签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单位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所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取消公路管理收费或公路煤焦经营源头监管政策改变工作结束止。”2014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原告所在工作岗位依据政策规定予以撤销,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补足其工作13年期间同工不同酬差额及节假日加班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参照劳动部发[1993]117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舒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