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旭初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曾旭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童洪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旭初,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实际经营地址在四川省双流县,且本案标的仅人民币三十万元,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曾旭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曾旭初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被上诉人曾旭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该两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