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4月1日、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及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东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路1-11幢三单元601室胡可亮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112号、1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7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两次,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