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詹璞毓诉张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璞毓,张建华,刘政权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詹璞毓。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第三人刘政权。原告詹璞毓诉被告张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涉案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本院对张建华的证券帐号,三个银行帐号进行查询,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双方争议的问题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刘政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10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璞毓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方秋,被告张建华,证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璞毓,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张思月,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仅对共有房屋和车辆进行了分割,但未分割共同债权90万元及其利息收入,未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90万元及利息,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分割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从股票帐户上转出的现金907674.93元,2014年4月18日在银行卡上存在的120万元还款,以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推断债权及利息,上述三项总额共计381万余元。原告应当分得其中的70%。被告张建华辩称:原、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从事财务工作,对于原告关于银行卡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银行卡主要用于被告同学公司的资金往来收支且银行卡原告有密码,可以使用及转帐。因被告的工作性质的原因,亲朋好友将款项转入被告卡中,被告再转入其同学的帐户或同学的公司帐户上,既帮助解决资金压力,为亲朋好友挣些利息的同时也为家庭增加些收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知道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卡上的现金转出128万元,不知去向。被告从工作不久后就开始时断时续炒股,股市有时有钱,有时没钱,随时在变化,由于原告把卡上的钱转出,被告卡上的存续很少,就将股票卖出,所得款项除归还借款外,均用于了家庭开支。原告提出的股票帐户中的钱不全是原、被告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将其转出的128万元进行分割,同时家庭里现有的钢琴、跑步机、照相机、电视、空调、冰箱、家具、金银首饰、收藏品等约15万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借出给刘政权的款项及利息不认可,股票不认可,对原告的欠款10万元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政权未到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原告詹璞毓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建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调解和好。原告詹璞毓于2014年6月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建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调解离婚,离婚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建华通过证券转银行的方式,从其所有的帐号为90000029752的股票账号先后转出现金500000元、407674.93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建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卡上收到还款12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张建华的银行帐户上有很多资金往来。另查明:张建华的尾号为4852、7370的银行卡在2014年7月前原告亦知道其密码。2013年原告从张建华的银行卡上转出了部分现金,原告认可该现金额为113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已在双方离婚时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被告自述从事会计相关行业,用自己的帐户代他人进行了部分交易行为,原告对此亦明知。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职业情况,其余资金往来系借用张建华帐户进行交易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但从银行往来的说明分析,张建华2014年4月18日收到还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转出,该款项的说明明显不同于其他交易款项的说明,因此,该转出的款项应认为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且在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现由张建华持有;关于张建华2014年5月15日从其证券帐户转出的500000元、407674.93元,张建华不能合理说明其支出理由,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张建华持有,且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转出的款项的要求,虽然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但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转出了113万元,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转出的113万元有20万元用于购买了车辆,从双方发生离婚争议的起因及离婚诉讼的情况分析,原告该陈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陈述其用113万元上的20万元以女儿的名义购买了商铺,因原告诉讼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该说明本院不予认可,除去购买车辆支出的20万元,原告转出的其余93万元,由原告持有,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综上,双方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张建华持有的现金120万元,转出的证券资金907674.93元;原告詹璞毓持有的现金93万元,双方的款项依法应进行平均分割,由被告张建华支付其中的50%即1053837.46元给原告詹璞毓,由原告詹璞毓支付其持有现金的50%即465000元给被告张建华,两项折抵后,由被告张建华支付原告詹璞毓588837.46元。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詹璞毓588837.46元;二、驳回原告詹璞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詹璞毓负担59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