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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创维多媒体(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维多媒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维多媒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创维多媒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多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华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恒华发公司提交了其2002年3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明细分类账,用以证明创维多媒体公司欠款明细,尚欠注塑件货款人民币374912.0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上述明细分类账分两部分,一部分为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明细账,最终结算金额为656858.64元;另一部分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明细账,期初余额为656858.6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74912.07元。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上述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一部分的明细账的余额直接结转至第二部分的明细账,属于重复记账,与本案无关。中恒华发公司提交了双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部分月结信息明细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创维多媒体公司欠款的事实。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恒华发公司提交了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部分采购订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中恒华发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及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用以证明中恒华发公司向创维多媒体公司催款的事实,以及创维多媒体公司员工已于2010年11月13日签收上述函件。该《律师函》为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的谢浩吟律师于2010年10月26日向创维多媒体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中恒华发公司委托其向创维多媒体公司催收拖欠的加工费374912.07元,以及创维多媒体公司拖欠中恒华发公司下属电线板厂的21207.19元,共计396119.26元。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载明物品信息为“代中恒华发公司催收加工费律师函”,收件人为杨东文,单位名称为创维多媒体公司,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宝安区布吉街道塘大工业区创维科技工业园科技大楼9楼南区”,邮局盖章确认的详情单上注明该邮件于2010年11月12日收寄,于次日妥投,签收人为刘成,签收方式为“他人签收”。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邮戳公章,投递地址并非创维多媒体公司的注册地址。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向中恒华发公司转账付款的情况。该转账明细表载明,创维多媒体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60万元,于2008年4月29日支付15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08年6月29日支付37万元,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30万元,于2008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444517.30元,于2009年7月27日支付250万元,最终结算欠款43425.12元。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明细表载明的2008年1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及2009年7月支付的金额与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上述月份的收款金额一致,但中恒华发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中未记载创维多媒体公司于2008年4月支付的15万元,另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2008年10月的收款金额为35万元,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表中记载的当月金额40万元有5万元的差额。中恒华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明细表中实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上记载的2008年4月29日的15万元、2008年10月30日的40万元中的5万元,认为系PCB(线路板)货款而非注塑件款项,故对该份转账明细表中应付和余额部分不予认可。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一批,用以证明其已向中恒华发公司付款。该批转账凭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的签收件、收款收据、付款申请表、转账凭证、收款委托书等,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表一一对应:每月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的总金额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表记载实付金额一致,付款申请表的总金额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表中记载的应付金额一致。其中,与2008年4月29日应付金额138576.12元对应的2份付款申请表上记载的“用途单号及数量”分别为“线路板”、“单面线路板”,金额分别为62907.48元、75668.64元,与实付金额15万元对应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0万元与5万元,收款收据系中恒华发公司出具,注明收到货款15万元;与2008年10月30日应付金额364458.23元对应的5份付款申请表中,金额为51340.27元的付款申请表记载的“用途单号及数量”为“单面线路板”,其他4份均为“注塑件”,与实付金额40万元对应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2张5万元、3张10万元,2份收款收据系中恒华发公司出具,1份注明收到电路板货款5万元,1份注明收到承兑汇票35万元。除上述3份付款申请表之外,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申请表记载的“用途单号及数量”均为“注塑件”,除上述3份付款申请表对应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外,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每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与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的明细记载一致。中恒华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上述记账凭证中有中恒华发公司方盖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创维多媒体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不予确认。另查明,中恒华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第一次庭审一致;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其对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曾予以部分确认,现均不认可。还查明,中恒华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创维多媒体公司拖欠中恒华发公司所属的电线板厂加工费21207.19元的部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创维多媒体公司之间的结算惯例为月结90天。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中恒华发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7月27日;其与中恒华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惯例为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明细分类账、月结信息明细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律师函》及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转账明细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反悔并否认了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作出的质证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原来认可的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恒华发公司、创维多媒体公司的诉辩意见可查明,中恒华发公司、创维多媒体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创维多媒体公司欠付中恒华发公司加工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恒华发公司、创维多媒体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以及创维多媒体公司欠款的金额。中恒华发公司称其自2002年开始为创维多媒体公司加工生产注塑件,并提交了其自2002年3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明细分类账,创维多媒体公司对该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中恒华发公司将2007年3月1日前的65万余元直接结转至后期账目,属于重复记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清楚载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明细账,另一部分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明细账,两部分账目为承接关系,第一部分账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56858.64元,转为第二部分账目的期初余额,系正常记账方式,并无创维多媒体公司所称的重复记账现象;其次,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为注塑件加工费的明细账目,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表及转账凭证中关于注塑件部分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付款申请表等一一吻合,故原审法院对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该明细分类账予以确认。创维多媒体公司称其与中恒华发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7月27日,但其提交的转账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均有支付中恒华发公司2007年11月、12月货款的记载;创维多媒体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转账明细表,其仅欠付中恒华发公司货款43425.12元,但其提交的转账明细表仅记载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应付账款和实付账款情况,且根据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其中2008年4月支付的15万元、2008年10月支付的5万元亦非注塑件的加工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以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可查明,截至2009年7月31日,创维多媒体公司共欠付中恒华发公司注塑件加工费374912.07元。中恒华发公司还主张创维多媒体公司拖欠中恒华发公司所属的电线板厂加工费21207.19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创维多媒体公司称其未收到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恒华发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但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上清楚载明,物品信息为“代中恒华发公司催收加工费律师函”,收件人为创维多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文,单位名称为创维多媒体公司,该邮件于2010年11月12日收寄,于2010年11月13日妥投并盖有邮局邮戳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详情单足以证明中恒华发公司曾委托律师于2010年11月12日以快递形式向创维多媒体公司发送催收加工费律师函,其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恒华发公司随后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创维多媒体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创维多媒体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中恒华发公司主张创维多媒体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中恒华发公司所称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恒华发公司庭审中称双方交易习惯为月结90天,但诉讼请求中主张以创维多媒体公司欠付加工费的总额374912.07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创维多媒体公司称双方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每月欠付金额为本金,自次月30日开始计算。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创维多媒体公司逾期未付款项374912.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创维多媒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华发公司支付注塑件加工费374912.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恒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1.78元,由中恒华发公司负担387.71元,创维多媒体公司负担6854.07元。创维多媒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恒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严重超过审限。本案2011年12月2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后在2014年3月12日发出民事裁定书,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限是3个月,但自第一次开庭至第二次开庭间隔25个月,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案情复杂的原因,未经本级法院、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即使转为普通程序也未在简易程序届满前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二、认定时效中断的理由错误,事实错误,说理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时效的理由是中恒华发公司2010年11月12日由EMS快递的律师函,这份编号为YZ158399947TC的快递业务详情单上收件人是创维多媒体公司,但地址不是创维多媒体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宝安区布吉街道塘大工业区”,创维多媒体公司没有在南山区创维大厦之外的“宝安区布吉街道塘大工业区”或宝安区石岩街道设立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资料也未曾注册、变更过住所地。相反中恒华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有创维多媒体公司的法定地址,而且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日期在前,故创维多媒体公司认为中恒华发公司快递单的地址是故意混淆事实。显示邮件状态的同城限时递(文件)上没有发件人姓名、地址、电话,收件人地址、电话也没有,只有签收方式为:他人签收,收件人:刘成,身份证号码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关于给据邮件定义是指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要求按址投递并收件人签收。原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的文件一是中国邮政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附带的律师函,但这份快递并没有按照给据邮件的法律规定投递到创维多媒体公司的住所地,也没有收件人签名。另外一份同城限时递(文件)因为没有收件人、发件人信息无法与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核对,代收人刘成,没有留下身份证号码,所以无法核实快递单与同城限时递(文件)之间的关联关系。以上事实和邮政法规证明该份律师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递、签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中国邮政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上物品信息为“代中恒华发公司催收加工费律师函”,收件人为杨东文,单位名称为创维多媒体公司,但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没有交寄时间、没有邮资记录、没有投递员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同城限时递(文件)上“该邮件于2010年11月12日收寄,于2010年11月13日妥投并盖有邮戳证实”,但同城限时递(文件)与中国邮政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完全没有关联信息,同城限时递(文件)只能说明一份不知道谁邮寄的邮件被一个叫刘成的人代收了。原审法院认定“邮件被妥投并盖有邮局邮戳证实”与事实不符。第一,中国邮政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上有众多关键信息没有被填写,属于一种未交邮寄的原始单据,并没有进入邮件投递流程;第二,EMS快递属于给据邮件,应按照法律规定被妥投、签收,不能由他人签收,而且这个他人没有留下身份证号码以便核实;第三,邮局加盖邮戳是普通邮件的签收方式,不是给据邮件的签收方式,且同城限时递(文件)上没有寄件人信息、没有YZ158399947TC的速递业务详情单的信息,属于不相关联的文件。所以不能认定中恒华发公司在2010年11月12同以快递形式向创维多媒体公司发送催收加工费的律师函并到达创维多媒体公司,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认定事实错误。创维多媒体公司对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以外,其余所有证据都不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所以中恒华发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创维多媒体公司仍然欠款的理由是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明细分类账,该文件只是自行制作的表格打印出来的,创维多媒体公司为反驳这份证据同样出具了财务系统打印的转帐明细表。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双方的明细分类账、转帐明细表应该是相等的。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欠款金额374912.07直接来自于中恒华发公司自行打印的明细分类账第四页最后一行,而没有说清这些欠款每一笔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创维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转账证明支付了那些。在双方证据证明力相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完全忽视创维多媒体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也未能查清欠款事实,导致片面采信证据,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中恒华发公司从2002年开始与创维多媒体公司合作,包含三个方面的业务:1、注塑件加工,2、PCB板加工,3、整机加工。中恒华发公司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有多种业务,但公司主体为同一公司名称,开票都是由中恒华发公司给创维多媒体公司,故创维多媒体公司只创建了一个供应商代理,合并入账,打款也只打到同一账号。经创维多媒体公司财务部核对,双方记账差异非常明显,请参见《创维账务与华发帐务差异表》差异一列,目前创维多媒体公司帐务显示不欠中恒华发公司货款。中恒华发公司帐务存在如下问题:一、收到款后自行分配到不同的账套,在分配收入时有收款不入账,例如:发票:00907831-6/00414027金额564897.07采购及支付华发账里没有。二、将不同业务的收款未合理计账,如创维多媒体公司支付2008年1O月40万承兑汇票,只入账35万。三、扣款未记账,中恒华发公司扣除中恒华发公司的原材料不良、给中恒华发公司的折扣、超定额领料款等近264176.31元,中恒华发公司未入账。中恒华发公司提出创维多媒体公司未支付注塑件加工费,首先,没有证据说明创维多媒体公司未支付的是哪一个月的注塑件加工费,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组成清晰的证据链。其次,虽然有明细分类账,但明细分类账不完整,只是一部分,而且存在遗漏记账。再次,中恒华发公司帐目存在收入再次分配有差异。以上原因导致中恒华发公司无法说清创维多媒体公司支付了多少钱,是那一月的那一笔。原审法院也将错就错,只认定累计欠款37万多,没有查清这37万属于注塑件、PCB板,还是整机加工费。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创维多媒体公司在2008年1月、5~9月、11月、2009年7月有付款,这些付款中恒华发公司记账月份与收款一致,但实际上创维多媒体公司在其他月份还有对中恒华发公司的付款,中恒华发公司未计账。所以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只是一部分,只反映部份事实。原审法院完全没有看到明细分类账只反映中恒华发公司记账情况,而且只是部份记账情况,没有查清帐目中的差异,与创维多媒体公司转帐明细表的差异,只凭中恒华发公司记账就认定欠款金额非常草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创维多媒体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恒华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主要原因是中恒华发公司存在提请原审法院对双方欠款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后因中恒华发公司考虑到创维多媒体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了中恒华发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加之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大,且鉴定费用较高,所以综合考虑之后中恒华发公司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由此导致审限超出,从而转为普通程序,就此中恒华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转换属于依法进行,没有侵害创维多媒体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创维多媒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中恒华发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创维多媒体公司送达了《催款律师函》,该函的送达地址与创维多媒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并且与创维多媒体公司所委托本案代理人出具的名片记载地址一致。同时,根据事后查证的送达投递详情单也明确证实该函已经被有效签收,记录为“妥投”,基于此,中恒华发公司认为该函已经被有效送达,依法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次,为了进一步证实上述送达地址的真实性,中恒华发公司派员到创维多媒体公司送达地址现场查证,证实该地址就是创维工业园区,该园区办公楼九楼即为创维多媒体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近期中恒华发公司还安排人员向该地址送达过EMS,结果也是被有效签收。事实再次证明该地址确实是创维多媒体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中恒华发公司送达催款律师函不存在任何问题。三、原审法院一审认定的374912.07元款项数额属实。因为双方交易时间持续了八年,货款结算的方式均是由货款累计到一定的数额之后,再由创维多媒体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部分结算。因为创维多媒体公司作为采购方地位相对强势,故虽其在结算及时性方面存在严重的延误,但中恒华发公司也无法或者说不敢追究创维多媒体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2009年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之后,创维多媒体公司一直拖欠尾款不予结算,累计产生本案所认定的欠款数额。对于中恒华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曾明确表示认可,其虽在上诉状中予以否认,但在其无法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创维多媒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四、对于创维多媒体公司修改的所谓扣款未记账情形,中恒华发公司不予认可。一方面对于创维多媒体公司所提出的扣款中恒华发公司从未得到相关的信息或通知,双方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核对确认。另一方面,创维多媒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扣款依据,因此对创维多媒体公司的上述理由中恒华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中恒华发公司向创维多媒体公司邮寄催收加工费律师函的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区创维科技工业园科技大楼9楼南区”。二审期间,中恒华发公司到该地址现场核实并拍照,照片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区创维科技工业园科技大楼9楼是创维多媒体公司及“彩电事业本部创新设计中心”。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主要在以下方面:第一,创维多媒体公司主张中恒华发公司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恒华发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创维多媒体公司邮寄催收加工费律师函,该函于2010年11月13日已由EMS妥投,收件人地址是创维多媒体公司的经营地址,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中恒华发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创维多媒体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创维多媒体公司主张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中恒华发公司与创维多媒体公司存在三方面的加工业务往来:1、注塑件加工;2、电路板加工;3、彩电加工。中恒华发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注塑件加工费,并将注塑件加工业务单独记账。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认可中恒华发公司提交的注塑件明细分类账、月结信息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反悔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一审采信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无不当。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转账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与中恒华发公司的注塑件明细分类账可以互相印证,创维多媒体公司在其填写的付款申请表中将付款用途明确区分为注塑件和电路板,创维多媒体公司主张付款申请表的付款用途系按照中恒华发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填写,这证明创维多媒体公司在交易中认可中恒华发公司将注塑件加工费单独计算。同时,中恒华发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对电路板加工费和彩电加工费提出任何主张,创维多媒体公司也没有证明中恒华发公司在本案中对注塑件加工费单独提出主张损害其利益。因此,一审对案涉注塑件加工费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创维多媒体公司如对双方之间的电路板加工费和彩电加工费有任何争议,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三,创维多媒体公司主张一审违反关于审限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是否超过审限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创维多媒体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维多媒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1.78元,由上诉人创维多媒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