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汝义与张艳华、崔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义,张艳华,崔孝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黄汝义。委托代理人:黄淑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华。被告:崔孝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号。代表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汝义诉被告张艳华、崔孝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义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来、马洪滨,被告张艳华,被告崔孝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义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艳华驾驶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石马镇五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艳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张艳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孝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79.71元。原告黄汝义提供了如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计款24200.65元;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计款291元;4、原告所在单位淄博永捷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三份;6、原告儿子黄淑来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7、鉴定费单据两份,共计款2100元;8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500元;10、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艳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艳华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儿子黄淑来出具的收到条三份,共计款8000元。被告崔孝良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崔孝良提供了如下证据:1、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2、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张艳华系无证驾驶,所以根据公司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如果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艳华驾驶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石马镇五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汝义撞倒,致使原告黄汝义和乘坐摩托车的被告崔孝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张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汝义、崔孝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汝义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汝义之伤情后续治疗费9000元人民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24491.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汝义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24491.65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汝义之伤情后期医疗费90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7129.20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汝义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6年乘以赔偿比例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有实际收入,原告系淄博永捷机械制造厂职工,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为此,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淄博永捷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358.8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淑来护理,为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黄淑来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8.49元计算14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儿子虽然从事运输业,但未提供运输公司的证明来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护工标准一天8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4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80元。原告黄汝义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1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汝义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491.65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460.85元。另查明,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崔孝良,被告张艳华与被告崔孝良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艳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孝良为原告黄汝义支付赔偿款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艳华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黄汝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黄汝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艳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孝良作为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在明知被告张艳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出于侥幸心理仍将机动车交给被告张艳华驾驶,其主观存在过错,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张艳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张艳华系无证驾驶,其不应予以赔偿,如果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黄汝义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449.20元。原告要求的剩余医疗费14491.65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6011.65元由被告张艳华、崔孝良依法共同赔偿,被告崔孝良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汝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449.20元;二、被告张艳华、崔孝良共同赔偿原告黄汝义医疗费14491.65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6011.65元,扣除被告崔孝良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180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黄汝义负担25元,被告张艳华、崔孝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