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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以下简称吴楼铁矿厂)与被告付汉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付汉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反诉被告)。代表人刘天宇,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汉成(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以下简称吴楼铁矿厂)与被告付汉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楼铁矿厂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医、被告付汉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楼铁矿厂诉称,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做的(2015)5号仲裁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存在如下错误:1、申请人付汉成于2013年4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7500元是错误的,实际应是3453.90元,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平均工资均不正确;2、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汉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报告未送达给原告;3、泌阳县工伤保险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未经过庭审质证。综上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一、对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泌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部分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受损害应按照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由承包人沈应亭承担,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汉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仲裁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月收入3000元或3453.9元,庭后也未提交;关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庭审时原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不存在非法剥夺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泌阳县工伤保险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证明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及应用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范围,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裁决书第八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我们提出反诉,请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增至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楼铁矿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付汉成自2013年4月2日起在原告吴楼铁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左右,属于计件工资。2014年3月15日,被告付汉成在井下打钻时,被矿顶落下的矿石砸伤左脚,造成左脚骨折,同日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吴楼铁矿厂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缴费基数为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缴费基数为2690.7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7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付汉成构成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付汉成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应补养老保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85684元。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其中,由工伤保险金支付18900元,由原告支付48600元;3、被告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56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501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56元;8、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11687元。共计265826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726元,由原告支付225100元。原告吴楼铁矿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驻马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34.92元/月,2013年驻马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690.75元/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付汉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辩称被告的工资应为3000元或者3453.9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安新海、侯书道、付汉召、马恩威等四人均证实被告的工资在7000元-9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各承担50%的责任,此约定是矿山内部管理行为,只在发包人(即原告)和承包人(第三人沈风亭)之间有效,不具备对抗外部第三人(即被告)的效力。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承包协议行使追偿权。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75000元(7500元/月×10个月)。被告自2013年4月2日参加工作,于2014年3月15日因工作受伤,后未参加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被告付汉成的伤情,须一人护理,应按照一人陪护支付陪护费,护理费计算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为3500.83元(29041元/365天×44天×1人)。关于被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赔偿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月9天,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69750元(7500/月×9.3个月=697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之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付汉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26元(8个月×2690.75元/月=21526元);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16个月×2690.75元/月=43052元);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9个月×7500元/月=67500元),但由于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为2100元,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8900元(2100元×9个月=18900元),由原告支付差额部分48600元。关于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交的养老保险金问题。由于被告付汉成于2013年4月2日参加工作,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自被告参加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共约22个月。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的养老保险金为11685.80元(2434.92元/月×20%×3个月+2690.75元/月×20%×1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九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与被告付汉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支付被告付汉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七万五千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万八千九百元,由原告支付四万八千六百元;五、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支付被告付汉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五十二元;六、被告付汉成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支付被告付汉成护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零八角三分;八、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支付被告付汉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六万九百七十五元;九、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角;十、鉴定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二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反诉费5元,共计10元(均已减半收取),由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