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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占荣、尹长恒与张永福、杨俊清、董学斌、王有德、杨永清、董换全、祁占国、蔡新昌、董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荣,尹长恒,张永福,杨俊清,董学斌,王有德,杨永清,董换全,祁占国,蔡新昌,董尕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荣,男,1963年5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长恒,男,1970年9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福,男,1961年6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清,男,1970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斌,男,1971年2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德,男,1969年10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男,1966年10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换全,男,1968年8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占国,男,1971年3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昌,男,1987年12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尕全,男,1981年6月15日生。九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永福,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杨占荣、尹长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占荣与被告尹长恒系连襟关系,原告张永福、杨俊清、董学斌、王有德、杨永清、董换全、祁占国、蔡新昌、董尕全等九人系当归种植户,与被告杨占荣系同村村民,往年11月份曾多次通过被告杨占荣联系介绍,购买被告尹长恒的当归苗栽种,一直未发生过质量问题。2014年11月份,原告等九人再次与被告杨占荣口头协商,按以前购买方式继续购买被告尹怀恒的当归苗,商定价格每公斤22元。被告尹长恒遂将当归苗拉运到被告杨占荣家,出售给九原告。其中,原告张永福购得当归苗210斤、价款2300元,杨俊清购得220斤、价款2420元,董学斌购得110斤、价款1200元,王有德购得116斤、价款1275元,杨永清购得220斤、价款2420元,董换全购得226斤、价款2486元,祁占国购得218斤、价款2400元,蔡新昌购得104斤、价款1140元,董尕全购得328斤、价款3610元;九原告按被告提供及以前同样的填埋存放方式将购得的当归苗存放到2015年春耕时栽种时,发现所购当归苗发生腐烂,经与被告杨占荣交涉要求退货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临洮县种子管理站投诉,经临洮县种子管理站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由临洮县种子管理站会同临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临洮县药材站,对原告祁占国等提供的当归种苗现场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检验,种苗不同程度腐烂的比例约7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种子管理站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对本辖区苗种负有监督管理、检验的职责。本案九原告春耕栽种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当归苗发生腐烂问题后,即时与被告杨占荣进行了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临洮县种子管理站进行了投诉,经临洮县种子管理站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会同临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临洮县药材站对原告祁占国等提供的当归种苗现场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种苗不同程度腐烂的比例约70%。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销售的当归苗存在腐烂的问题。临洮县种子管理站的检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长恒应按该检验结果70%返还九原告的当归苗款;被告杨占荣联系、介绍帮助被告尹长恒销售当归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长恒返还原告张永福当归苗款1610元、返还杨俊清当归苗款1694元、返还董学斌当归苗款840元、返还王有德当归苗款892.5元、返还杨永清当归苗款1694元、返还董换全当归苗款1740.2元、返还祁占国购当归苗款1678.6元、返还蔡新昌当归苗款798元、返还董尕全当归苗款252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杨占荣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7元,由被告尹长恒、杨占荣负担。宣判后,尹长恒、杨占荣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杨占荣家自己挑选购买了上诉人尹长恒的当归苗,购买时根本无腐烂,其储存受气候、温度、时间的严重影响,到2015年3月发生腐烂,长达4个月,这与九被上诉人对当归苗的保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无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临洮县种子管理站检验当归苗腐烂是事实,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当归苗之前并未检验上诉人的当归苗质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检验的当归苗系从上诉人处购买。三、本案是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永福、杨俊清、董学斌、王有德、杨永清、董换全、祁占国、蔡新昌、董尕全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张永福、杨俊清、董学斌、王有德、杨永清、董换全、祁占国、蔡新昌、董尕全等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占荣口头协商购买上诉人尹长恒的当归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当归苗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及以前同样的填埋存放方式将购得的当归苗存放到2015年春耕栽种时发现所购当归苗发生腐烂,经临洮县种子管理站会同临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临洮县药材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归种苗现场随机抽样检验,种苗不同程度腐烂的比例约为70%。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销售的当归苗存在腐烂的问题,其提供不出在销售时其当归种苗属已检验过的合格产品,其亦未能提供种苗腐烂系被上诉人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对腐烂的当归种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尹长恒负担,上诉人杨占荣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