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1540865-1。法定代表人陈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宾。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423-7。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18311088-5。负责人彭家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亚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9组。法定代表人王光洪,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贺振福,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系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民委员会烟水管网配套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员.原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格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州烟草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利川分公司)、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刘宾,被告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运、被告黄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贺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州烟草公司)将“恩施州2012年度第二批和2013年度烟水配套工程管网货物采购(含安装)项目”,委托武汉市永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招标,原告按要求参加了投标,通过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和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5月22日被告州烟草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2日被告州烟草公司将原告中标的其中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2013年度烟水配套管网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并按被告州烟草公司要求由被告黄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作为项目监督方签订了《恩施州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量约定:本安装工程长度约13300米,结算工程量以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实际验收并经审核确认后的数量为准。第四条工程建设工期约定:本阶段工程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历时40天。根据工程的特殊性,本工程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全面竣工,并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工程必须全面验收。第五条承包价格第二款约定:(一)各种型号管材,特殊管件价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详见附件2。第七条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实行分期付款,以村委员会为结算单位。2、管材、特殊管件安装完工后,经甲方、丙方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督人员现场验收出具工程进度质量报告,由州烟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州、省、国家局验收合格并经、县烟草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中介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最终工程造价后,按照审核确认金额支付至总额的95%,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管网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四款约定: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恩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经三被告及省、国家局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最终审计,原告实际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计总价款为100373元;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70241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3013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0132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支付的银行利息损失1085元;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维权造成的旅差费损失5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身份以及从事该工程的资质情况。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将恩施州2012年度第二批和2013年度烟水配套工程管网货物采购(安装)招标项目发包给原告方完成。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恩施州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将其中标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作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利川烟叶分公司作为监督方。2、具体安装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验收方式。付款的具体对象是恩施州烟草公司。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工程完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对原告方的施工项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六、《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工程管材、管件)项目资金付款审批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及已付的工程价款经被告审计,双方表示认可。2、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州烟草公司、烟草利川分公司认为,其中的25%按照行业的内部规定不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支付,但是5%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沙溪村委会无异议。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州烟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公司与黄泥村签订的管网安装补充合同是事实,州烟草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督方监管工程质量和资金拨付,业主是黄泥村委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化而又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且设计变化后,增加了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按照烟草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第二、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的是,其中包含有5%的工程质保金,现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和差旅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没有关于利息和差旅费损失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州烟草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恩施州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属实。原代及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黄泥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被告黄泥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州烟草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被告黄泥村委会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系被告州烟草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被告州烟草公司将恩施州2012年度第二批和2013年度烟水配套工程管网货物采购(含安装)项目(六标段)予以招标。原告与案外人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投标并中标。招标代理机构武汉永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的招标编号为YXZBES-13004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了招标人为被告州烟草公司,承包范围为利川市元堡基地单元2012年度第二批和2013年度烟水配套工程管网货物采购及安装项目(六标段),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与被告州烟草公司签订发包合同。上述项目包括元堡乡瑞坪村和友联村两个项目、沙溪乡黄泥村、建设村、高原村、黄泥村四个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被告州烟草公司的要求,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黄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作为项目监督方(丙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恩施州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承包范围:恩施州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2013年度烟水配套管网安装施工。第二条工程量:本安装工程长度约13300米。结算工程量以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实际验收并经审核确认后的数量为准。第六条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要及时报送项目决算资料,送交丙方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决算资料要真实、准确,不得高估冒算,擅自提高工程结算申报金额。若经中介造价咨询机构审减工程造价金额超过10%时,其超过部分的咨询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第七条付款办法:本工程实行分期付款,以村委会为结算单位。1、(略)。2、管材、特殊管件安装完工后,经甲方、丙方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人员现场验收并出具工程进度质量报告,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州、省、国家局验收合格并经州、县烟草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中介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最终工程造价后,按照审核确认金额支付至总额的95%,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管网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3、严格按照《湖北省烟草商业系统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鄂烟财(2008)88号)要求办理支付手续。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价格、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补充合同的同时,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黄泥村委会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3-422802GW00011号《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补贴合同》(以下简称补贴合同),主要内容有:1、项目概况:乙方黄泥村民委员会自愿申请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名称为管网,项目规格13.3千米,建设地点为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13组,小地名分水岭。工程完工审定补贴金额100373元,其中国家局补贴60223.8元,产区配套补贴40149.2元。5、资金补贴方式:第二种: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施工单位或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单位。对集体工程和烟农无法自建的项目,由烟农、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或项目组)根据补贴合同、项目进度和有关支付凭证,向烟草企业提出补贴资金支付申请,审核通过后转付给工程施工单位或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单位。双方还对项目建设标准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变更调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按约定竣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工程完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利川市烟草分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利川市沙溪乡黄泥村13组(分水岭)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网项目,共计6722米,自2013年11月22日动工至2013年12月31日竣工,现经业主方、项目组、监理单位、烟叶基础设施办公室及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该工程达到设计要求,符合设计标准。特此报告。业主方、项目组、监理单位、烟叶基础设施办公室及施工单位均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泥村委会向被告州烟草公司出具《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恩施州烟草公司:根据2013年6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合同编号为13-422802GW00011号)的约定,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下同)申请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贵公司将对建设项目给予资金补贴。经本村民小组和受益烟农同意,现委托贵公司代替本村民小组将本次应支付的补贴资金转付给湖北钟格塑料有限公司施工企业(材料、设备供应商)。项目金额明细如下:工程项目名称沙溪乡黄泥村管网,工程(设备)造价100373元,项目烟草补贴金额100373元,本次委托支付工程款25113元。本次款项支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账号55×××43。被告黄泥村委会主任罗吉祥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利川市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元堡基地单元中心管理站的负责人分别签字并盖章。2014年12月20日,被告州烟草公司出具《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工程管材管件)项目资金付款审批汇总表》。该表载明:单位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项目建设主体为黄泥村委会的项目一个,编号为13-422802GW00011,施工单位为原告,审计价款为100373元,本次支付为25113元,累计支付95%为95354元。2014年12月25日州烟建办签署“同意”,2015年1月20日州审计科签署“已审核”,同月21日州局分管基础设施领导签署“同意”。该汇总表中,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未计入。此后,被告州烟草公司未给原告支付本次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系集体工程或烟农不能自建工程。2、合同中所指补贴资金即涉案的工程款,该款项实际由被告州烟草公司支付;3、原告已领取工程款是按补充合同和补贴合同的约定,办理支付手续后由被告州烟草公司支付;4、本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工程管材管件)项目资金付款审批汇总表》中“本次支付”栏内记载的数额为准,未计入的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六个月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办理结算实际产生差旅费损失5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损失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应先确定支付义务主体。从原告与被告黄泥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看,发包主体为被告黄泥村委会,则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黄泥村委会。但从《中标通知书》中“请你方(即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签订发包合同”的内容看,涉案合同的发包主体本应为被告州烟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则为被告黄泥村委会。该主体的变更,只能看做是被告州烟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内部管理所为,且原告也无异议。另从该合同的形成来分析,一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是被告黄泥村委会,但招标人是被告州烟草公司;二是订立补充合同的同时,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与被告黄泥村委会签订的补贴合同,明确补贴资金的来源是国家局补贴和产区配套补贴,明确约定资金补贴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施工单位或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单位。根据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前,即已明确工程款即补贴资金由被告州烟草公司支付。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手续后,由被告州烟草公司支付的已领取款项。即涉案工程款的来源并非被告黄泥村委会,涉案合同亦未约定被告黄泥村委会负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黄泥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同理,因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系被告州烟草公司设立,已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烟草利川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州烟草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被告州烟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以《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工程管材管件)项目资金付款审批汇总表》中“本次支付”栏内记载的数额为准,即项目编号13-422802GW00011号的2511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尚未到期。故,应在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六个月的利息以及赔偿办理结算实际产生差旅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州烟草公司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化而又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且设计变化后,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按照烟草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因三被告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工程设计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加,是作为涉案项目的主管单位即被告州烟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事项,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州烟草公司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决算价款,被告州烟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1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交纳352.50元,由原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