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3月同居生活,199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刘丙,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到2011年年底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年底,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经多次劝解仍不改正。2012年年初,双方开始商议离婚,但因儿子的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至今离婚未果。2012年年底,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户籍地村民小组组长王某某、社员汪某某、刘某乙进行了调查,证实刘某某自2012年正月外出务工,现在具体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同居生活,199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刘丙,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12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