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24号原告刘×,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纪×,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纪×双方于1973年于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现都己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与纪×已经结婚40余年,从结婚之后纪×便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动手打我,由于考虑到孩子的原因,我一直忍受至今。纪×在殴打我过程中严重的曾经用棍子打、用开水泼、掰我的胳膊、掐我脖子等,由于我的法律意识较弱一直都默默忍受,多年以来无论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的打击。现我己经66岁还是会遭到纪×的殴打,最近一次纪×因家庭琐事又一次殴打我至我左眼眼底出血,左脸部大片淤青,纪×还跪到我的脖子上导致我不能正常呼吸,直至我不能出声才放手。多年以来纪×的收入都是由纪×自己控制,南邵的拆迁费用也均由纪×一人控制,连我生病就医的医疗费用纪×都拒绝支付,原纪×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纪×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纪×承担。被告纪×辩称:从结婚到1995年是正常生活,1996年开始不正常,2012年起刘×一直不回家。家庭日常开销刘×从没管过。刘×看病要钱,也没让我看过发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纪×于197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6月份,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纪×将刘×摁倒在地。现刘×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刘×与纪×从相识到结婚已四十余年,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现纪×认为还能在一起生活,而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