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XX与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廖XX,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佳,农民。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自然村159-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XX与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月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本田飞度轿车,价格为76800元,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拿到维修保养手册,发现保养手册上首保凭证已填有车主张小菊姓名。原告当即提出质疑,当时商家徐小芬解释张小菊是提车人。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衢州4S店保养时发现4S店系统显示该车已于2014年12月5日出售给张��菊,首保超期,不能免费首保。原告认为,该车属于二次销售,可以依法退一赔一理赔。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江山市××城南分会投诉,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双方未调解成功。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支付存根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二、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已于2014年12月5日销售给张小菊。三、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被告出具收款发票,原告已支付购车款76800元的事实。四、税收缴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车之后缴纳了6478元的税的事实。五、首次保养凭证一份,证明该车的车主并非原告,而是张小菊,该车的销售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六、投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本案纠纷在江山市××城南分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被告处购买本田飞度轿车,支付了购车款76800元,且维修保养手册上的名字是张小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买车的时候,就告知原告该车已被订购过,但双方未交易成功,该车并没有卖出去,维修保养手册上写的张小菊是订购人。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二次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该车曾被订购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中认可4S店维修保养系统上登记的车主系张小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告知该车曾被人订购过。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本田飞度汽车一辆,购车款为768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维修保养手册上的首次保养凭证及保修证上显示车主名称为张小菊,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9日,原告到衢州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其系统上登记该车的销��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超期无法进行首次保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二次销售,故向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城南分会投诉,要求帮助调处,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免费进行了首次保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二次销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买卖合同是指以买方和卖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小菊支付订购款后未支付余款购买车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张小菊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张小菊的违约而解除,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完成,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二次销售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基于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四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月红二〇一五年���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