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少明与王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明,王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徐少明。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苓。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少明与被告王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王苓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明诉称,被告王苓与范兆爱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饭店期间,共赊欠我酒水款23420元未付,2009年6月21日,被告王苓向我出具了23420元欠据一份。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3420元。被告王苓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被告王苓出具的欠条,系2004年至2007年4月份发生的业务往来,因当时被告王苓没有找到原告出具收到现金的证明,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表示找到原告写的证明后再结算。二、现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6份证据,均证实了原告已经收到共计23100元的欠款,应从原、被告结算的2342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320元。三、原告是与被告王苓之间进行的批发生意,与被告范兆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苓与原告是2004年开始的经营往来,于2007年6月份不再进行酒水经营,范兆爱没有参与酒水经营和批发。被告与范兆爱是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王苓之间的经营均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该债务与范兆爱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少明从事酒水批发生意,自2004年到2007年3月,被告王苓在原告处购买酒水,买卖酒水关系终止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王苓共欠原告23420元的酒水欠款。被告王苓向原告徐少明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07年5月21日今欠到酒款计贰万叁仟肆佰贰拾(23420元正)王玲”。欠条中的“07年5月21日”有被更改痕迹,显示为“09年6月21日”或“09年5月21日”。原告徐少明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苓与范兆爱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徐少明撤回对范兆爱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诉称欠条上的时间是后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更改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苓认可欠条中的金额,也认可落款的王玲是其本人,但认为欠条中时间是原告更改的。被告王苓辩称之所以出具23420元的欠条,是因为没有找到原告出具的已收到货款的证据,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找到这些收条就扣除,如今已找到,应予扣除。为此被告王苓提交了6份证据分别为①“8月7日证明今收到现金贰仟伍佰元正徐明”,②“8月23日证明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正少明”,③“04年9月4日证明今欠到现金贰仟陆佰元少明”,④“9月7日证明今收到现金肆仟元正少明”⑤“8月20日证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少明”,⑥“04年8月13日欠条今欠到现金陆仟元正少明”,共计23100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在23420元中扣除,因此只欠原告320元的酒水款。原告徐少明认可均是其本人书写,也认可收到了被告给的这23100元的现金,但不认可与被告有任何的口头约定,这6份证据所涉及的是与被告在2004年已经结清了的酒水款,其起诉的是2007年与被告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结算的被告没有支付的酒水款,被告提到的23100元不应包含在23420元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的时间虽被更改但被告对欠条中的金额和欠款的形成时间段均没有异议,欠条的时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酒水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王苓和范兆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范兆爱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诉争酒水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应在24320元扣除23100元,仅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偿还了原告23100元,但未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原告认为23420元的欠款不应包括23100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原、被告就23100元的酒水款出现争议。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款,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售出酒水后收回被告交来的酒水款并向被告出具证明,合理合法。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中第①②④⑤号证据,应认定为被在购买酒水后向原告支付的酒水款,买卖双方两讫,因此不应在原被告最后结算的欠款23420元中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第③份证明即“04年9月4日证明今欠到现金贰仟陆佰元少明”和第⑥份证据即“04年8月13日欠条今欠到现金陆仟元正少明”共8600元的欠条,证明原告有欠被告现金的事实,对此原告仅说是书写习惯所致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反驳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对原告的反驳不应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3420元,原告欠被告现金8600元,原被告互负债务,被告王苓作为债务人可以主张与原告的债务抵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酒水款23420元的诉讼请求,抵销8600元后,被告应偿还原告1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少明酒水欠款14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252元,共计837元由被告王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