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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明荣与刘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荣,刘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陈明荣,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茜,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明荣于2015年7月8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240元,执行费为84元,合计1232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茜系炉山镇教师,在炉山镇教管中心有固定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茜在炉山镇教管中心的工资收入12324.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扣留2000.00元,直至扣足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英冯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李明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