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金光与关小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光,关小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张金光,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关小成,男,回族,个体户。原告张金光诉被告关小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金光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人民陪审员周少莲、王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光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砖款175320元及136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和原告商量好于8月7日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不归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5320元及1360元,利息29337.71元(176680×9.225‰×18个月),合计:206017.71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关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砖欠原告砖款1753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有国砖厂张金光砖款175320元,欠款在2013年8月7日付清。2013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砖欠砖款1360元,原告提供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砖款。在欠条的左下角标注有1360元未入,是指此发货单上的1360元,上述两项合计176680元。此欠款是被告欠原告个人的欠款;原告张金光是石河子市新安镇有国砖厂的承包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另举证(2015)沙立保字第16号申请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121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砖款1766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7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对175320元欠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13年8月7日付清,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损失;故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9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共18个月,本金175320元,违约损失为19408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360元的利息,双方在发货单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36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17元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将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张金光砖款176680元及违约损失19408元合计196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6017.71元,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交),保全费1217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关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