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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锁园与李小鹏、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园,李小鹏,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王锁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李小鹏,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小伟,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王锁园与被告李小鹏、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鹏、刘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园诉称,被告李小鹏由刘小伟介绍并担保以做生意紧张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三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还款,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小伟系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鹏、刘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小鹏从原告王锁园处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庄村王锁园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李小鹏、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小鹏由被告刘小伟担保再次从原告王锁园处借款两笔,一笔9000元、一笔50000元,共计590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武庄村王锁园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借款人:李小鹏、担保人:刘小伟2015年3月31号”;“今借到武庄村王锁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小鹏、担保人:刘小伟2015年3月31号”。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小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18日借条一张、2015年3月31日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锁园与被告李小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及2015年3月31日的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由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摁手印,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三张借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小鹏应在原告合理催告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鹏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三张借条中对支付借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借款利息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出具的2015年3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中未对被告刘小伟的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小伟应对其2015年3月31日签名担保的两笔借款共计5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鹏、刘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锁园借款70000元,被告刘小伟对其中的5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锁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小鹏、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