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石代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石代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张兰芳,女,生于1946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代芳,女,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张兰芳诉被告石代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石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诉称,2015年2月26日19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用木棒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及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12日出院。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1126.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61.10元。被告石代芳辩称,与王银芳到原告家中说理,在其院子里双方发生抓扯,原告用扫把(捆绑在木棒上)打被告,双方在抢夺扫把过程中,原告不知怎么受的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在大英县蓬莱镇豪子口村6社4号尹本贵家中,石代芳、王银芳等与尹本贵、张兰芳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及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次日凌晨,原告被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肩部、右前臂及右小脚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2日出院。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13天=1126.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61.10元。2015年3月5日,大英县公安局蓬莱第二派出所做出大公(蓬二)行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代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本案看,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到原告家的院子里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过错较大,故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4.13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和其受伤后住院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治疗医院的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2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13天=1126.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兰芳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6541.10元×60%=3924.66元。若被告石代芳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兰芳负担10元,被告石代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春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