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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就直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阎某丙。婚前因双方互不认识就直接结婚,双方缺乏良好的婚前基础,婚后虽生育了两女儿,但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贵院认为还有和好可能,未判离。2014年4月24日又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贵院仍未判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阎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至成年,婚生女阎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至成年;3.分割共同财产19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拆抵为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未准予离婚,及在第一次离婚时被告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五、六万元和两间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被告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会给女儿造成伤害,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女儿阎某丙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大女儿阎某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已经参加工作和独立生活。存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房屋要与女儿居住的。因原告离家出走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最起码2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出生年月有异议,应当以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准。原告认可被告的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以原告现有的身份证为准。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双方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五、六万元存款因家庭生活需要已经用掉。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自认有5、6万元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6月25日原告虚报为1976年3月20日出生而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阎某丙。2008年双方在兰溪市永昌街道童店村童店32号建造了二间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7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同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驳回。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对其他共同财产,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称有15万元存款,被告称只有5至6万元存款;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处有20万元存款,被告称没有存款了,已用于家庭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19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从原告处拿去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共同债权债务,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长女阎某乙已参加劳动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次女阎某丙现在读书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原告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即违法状态已消失,故应承认其婚姻效力,而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本案应按离婚诉讼处理。原、被告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个女儿,并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造了房屋和有一定的存款,对此双方本应珍惜和维系好夫妻家庭关系。但自2013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再三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也多次做劝导、调解和好工作,均未能成功,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维持现状为宜。长女阎某乙已参加劳动和独立生活,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都表示已不存在需要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判决。原告表示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拆抵为其应支付的次女阎某丙抚养费,考虑到次女阎某丙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共同财产的价值和处置的便利,本院认为是适宜的。对被告辩称因原告离家出走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最起码2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阎某丙(2003年7月21日出生)随被告阎某甲生活;三、位于兰溪市永昌街道童店村童店32号二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阎某甲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其中原告张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拆抵为其应支付的婚生女阎某丙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