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关富与陈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关富,陈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江关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被告陈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繆根。原告江关富与被告陈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关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浙A×××××号车由建德市乾潭镇驶往下梓村,途经下梓村村道时与相向由原告江关富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关富及其车上乘客江翔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敏与原告江关富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无法自行解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146169.11元(医药费55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188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03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一组(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26张及用药清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情况,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5、劳动合同、社保人员信息、养老保险清单、证明、各一份、银行账户工资清单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文通工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及缴纳社保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6、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陈敏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陈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范围要求按比例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70天,标准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交通费认可500元。另外,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陈敏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其中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为80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7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德市乾潭镇驶往乾潭镇下梓村,途经下梓村村道时,与相向由原告江关富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关富及其车上乘客江翔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敏与原告江关富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0天,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腕、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事故误工期限确定为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60日。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核,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804.02元(含非医保用药87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误工费19188元(6个月×3198元/月)、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江翔宇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3035.08元(含非医保用药16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097.50元、交通费100元。两受害人对交强险份额分摊比例达成意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由江关富享有8770.36元,其余部分由江翔宇享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由江关富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敏驾驶的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江关富及另一受害人江翔宇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护理期限8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范畴,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交强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其另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并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20770.36元(110000+8770.36+2000),因被告阳光财险已支付10000元,故需再支付110770.36元,不足部分68264.86元(17831.20+50333.66+100],浙A×××××号车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即34132.4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4082.43元,由被告陈敏承担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770.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4082.43元。三、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元。四、驳回原告江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江关富负担13元,被告陈敏负担159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