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戴荐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戴荐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99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戴荐樱,女,汉族,1980年06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戴荐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戴荐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1906.26元,利息17553.96元和罚息1780.0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戴荐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9500元。本案诉讼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戴荐樱承担”。因被执行人戴荐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余欠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案外人刘鹏为被执行人戴荐樱欠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债权提供担保,目前该协议在正常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