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勇与被告李明、第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彭勇。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郑大为,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邓璟。原告彭勇因与被告李明、第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湖南分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勇的委托代理人滕艳芳、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泰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2000年6月28日,彭勇与李明约定彭勇出资委托李明理财,如盈利双方按比例分成,若亏损由李明承担。2002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顺延至2005年3月26日。2000年8月11日,彭勇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长沙证券交易营业部(现为华泰湖南分公司)开立了账号为060100016212的资金账户。2001年1月,彭勇委托李明向其060100016212账号内分两次注入了100万资金。因历史原因,该资金账户名为彭勇,但证券账号登记名为李明,属于不合格账户。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后,李明未依约向彭勇返还委托款,且资金账号060100016212的登记名称与证券账号0035120074的登记持有人名称不一致,导致李明未能将060100016212账户的资金控制权及0035120074账户的证券控制权移交给彭勇。故起诉,请求判决彭勇在华泰湖南分公司的060100016212账户的资产所有权以及对应的证券账号为0035120074的证券资产所有权归彭勇所有,并判决李明返还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11500股“模塑科技”股份及2921.10元资金。被告李明辩称:彭勇起诉状所述属实,李明同意将其名下的证券账户的资产所有权及资金账户中的股份及资金返还给彭勇。第三人华泰证券湖南分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彭勇授权胡斌与李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彭勇投资300万元,委托李明就彭勇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号等进行资金运作;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如有盈利,彭勇、李明按4.5:5.5的比例分配纯利润;若出现亏损,则由李明承担。2002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彭勇投资款由300万元增至46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延期至2003年10月30日。2004年3月26日,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限顺延至2005年3月26日。后为便于投资,彭勇于2000年8月11日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证券交易营业部(现为华泰证券湖南分公司)开立了号码060100016212的资金账户,李明于2000年8月17日开立了号码0035120074的证券账户。之后,彭勇委托李明将资金注入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进行资金运作。委托期限届满后,李明未按约定向彭勇返还委托款项,也未将委托的账户控制权移交给彭勇。现号码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存11500股“模塑科技”股份及2921.10元资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开户手册、股民资金存款凭条、对账单、资金账户对账单、证券账户卡、客户迁移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勇与李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明根据彭勇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注入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在其开立的号码0035120074的证券账户进行资金运作,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李明应根据约定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彭勇。故彭勇现主张确认华泰湖南分公司的060100016212资金账户的资产所有权以及对应的证券账号为0035120074的证券所有权归彭勇所有,并要求李明返还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11500股“模塑科技”股份及2921.10元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设的060100016212资金账户的资产所有权及其对应的0035120074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所有权归原告彭勇所有;二、被告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勇返还060100016212资金账户中11500股“模塑科技”股份及2921.10元资金。本案受理费6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作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