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海波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762号申请执行人沈海波,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井光成,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文禄,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沈海波与专汽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专汽公司一次性支付沈海波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54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的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