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邱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邱雪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万昕,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邱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昕、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自行抚养,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2015年,原告父亲邱雪某工作发生变化,导致其收入减少,个人承担抚养费有一定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年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理由是我和原告的父亲离婚的时候,已约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而且我现在没有职业,我要求抚养孩子,让邱雪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的父亲邱雪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父亲个人承担。协议离婚后,双方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直由父亲自行抚养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父亲邱雪某以工作发生变化、导致其收入减少、个人承担抚养费有一定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离婚手续,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原告的父母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已达成协议,原告随父亲一起生活,并由其父亲自行抚养。根据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随时可以向父母的一方主张索要或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经济收入综合考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雪某以其工作发生变化、收入减少、个人承担抚养费一定的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仅一年,时间较短,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无据佐证其工作发生变化,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无据佐证被告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收入增多的事实,故在原告的父母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均没有新情况、新变化的前提下,应当按离婚协议继续履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经约定孩子由其父亲自行抚养,而且我现在没有职业无力给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