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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焕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朱焕春。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焕春诉被告张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春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春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30分,被告张帅驾驶牌号为皖KJ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J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12.4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帅赔偿。被告张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皖KJXX**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帅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门诊、急救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3,171.48元(已扣除伙食费141元),共计住院11天。事发后,被告张帅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4年12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焕春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2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焕春胸部交通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朱焕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8月28日在松江区九亭镇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3年3月18日在松江区新桥镇临时登记,后于2014年1月14日在新桥镇、2014年6月5日在松江区九亭镇办理过签注,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至事发时居住于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原告朱焕春于2013年3月11日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林梅电动车行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4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临时居住证及信息、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帅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171.48元。原告医疗费中主张的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其主张的2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5,191.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5,191.48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3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信息、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1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12,4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102,44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开票日期系事发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531.48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帅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张帅已经支付1,500元,则其还需赔偿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朱焕春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朱焕春109,531.48元;三、被告张帅赔偿原告朱焕春4,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500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焕春;四、驳回原告朱焕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计2,257.5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