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市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雷进聪,向成杰,向成芳,向菊,蒋英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795-2。法定代表人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向成杰,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向成芳,女,汉族,生于1998年3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向菊,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法定代理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母亲。原审第三人蒋英凤,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向某某在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民强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27日,向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1月6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向某某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某某工伤作出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1日向民强公司送达。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在民强公司上班时,被装满煤炭的桶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12日,民强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民强公司按照工亡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伤葬费等650000元。协议达成后,民强公司按照规定向奉节社保局提交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材料,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1-4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向某某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民强公司对奉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奉节县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向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雷进聪系向某某妻子,向成杰系向某某长子,向成芳系向某某长女,向菊系向某某二女,蒋英凤系向某某母亲。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奉节社保局提出向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1-4级伤残职工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规定,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依法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4年8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某某工伤作出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民强公司并不知道向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且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并不是生效时间,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不服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奉节社保局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关于奉节社保局提出原告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应指职工死亡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所导致。本案中,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在民强公司上班时,被桶子撞伤导致死亡的事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某某的死亡系新发生工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奉节社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受伤的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民强公司依法向被告奉节社保局提出了申请,奉节社保局应当依法支付向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支付向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宣判后,一审被告奉节社保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决错误,是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行为导致的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工伤待遇应由民强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奉节社保局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存根);5.向某某的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6.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8.承诺书;9.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1914号);11.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鉴初字[2014]456号)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9号)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2号)及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1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16.《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2号);4.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鉴初字[2014]456号)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9号);6.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7.重庆市工伤保险职工待遇资格审核表;8.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奉节县康乐镇驸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奉节县康乐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奉节县上坝中学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9.向成杰、向菊、向成芳、蒋英凤的邮政银行存折;10.奉节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1.收条二张;12.账户变更同意书;13.关于向某某因工伤事故死亡后社保补偿其子女与向某某母亲分配协议书;14.《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第26条、第35条、第39条、第45条;1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第30条、第34条、第35条、第39条。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16份证据中证据4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12、10-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1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向某某与民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的发生、参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谁负责给付。上诉人县社保局主张民强公司在向某某身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其调换工作岗位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民强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给付之责。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只要劳动者构成工伤,且正常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险费用无拖欠,社保机构就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工单位是否依法调换其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违反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支付工伤待遇应考虑的因素,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另行处理。向某某的的职业病诊断不能影响本次工伤待遇的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