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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先可与李翔、梁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可,李翔,梁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508号申请执行人刘先可,居民。被执行人李翔,居民。被执行人梁斌,居民。保证人陈彬彬,居民。本院在执行刘先可诉李翔、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陈彬彬于2015年5月29日自愿为其提供保证,保证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的1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并承诺逾期不按时交纳,愿受一切法律制裁,后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陈彬彬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陈彬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先可清偿(2014)平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郝建业审判员 陈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