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新城东菱五金厂后面的出租屋1-1房内,与高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付某某身上搜获一包净重0.15克的毒品冰毒,在房间地上起获二包净重共0.76克的毒品冰毒,并扣押了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高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被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吸毒人员高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