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文雍、施燕等与朱贤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雍,施燕,叶蕙珺,朱贤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叶文雍,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施燕,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叶蕙珺,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业,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与被告朱贤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强,被告朱贤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是本市梦花街XXX号二层后客堂、假三层东后厢及亭子间的产权人,被告是该号三层东亭子间的产权人。被告在原告购房后不久,就在原告房门外左侧平台堆放杂物(柜子、纸箱、雨伞、鞋子等),对原告通行造成影响。另,被告还将该号三层公共晒台占为己有,私自加装门锁,常年关闭,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相邻关系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三楼公用晒台上的搭建物;2、判令被告移除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原告假三层亭子间门口左侧堆放的杂物。被告朱贤业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三楼公用晒台已经不存在,现在是四户人家的厨房。晒台上由四户人家的老一辈协商后,在1990年各搭建了一间房间并维持至今,虽是违搭,但系历史遗留问题。是否拆除,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原告房屋门口左侧的确有堆放物,但不是被告物品,系其他住户摆放。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系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二层后客堂、假三层东后厢及亭子间的产权人,被告朱贤业系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三层东间的产权人。现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三楼晒台上搭建有四间房屋。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三层楼房一幢系案外人朱某某、严某某(均死亡)于解放前建造。1958年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系争房屋除部分归公外,保留居住部位314平方米。1988年12月6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85)南民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被继承人朱某某、严某某的遗产:本市梦花街XXX号二楼前客堂,二楼后厢房由原告朱秀英继承;二楼前后过街楼、二楼中、东亭子间及灶间由被告朱家骏继承。二楼后客堂、三楼中、东厢房及小间由被告朱家坤继承,中、西亭子间及小间由被告朱家成继承。被告朱家骏、朱家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将二楼后厢房、二楼前客堂交付原告朱秀英使用,二楼前厢房分给第三人朱贤治所有;三楼东亭子间分给第三人唐修悌所有。二楼中心过道由原告朱秀英、被告朱家骏、朱家坤、第三人朱贤治使用。三楼中心过道由被告朱家骏、朱家成、第三人唐修悌使用。被告朱家成继承的房屋,指定由被告朱家骏代管。公用部位的私产部分由原告朱秀英、被告朱家骏、朱家坤、朱家成、第三人朱贤治、唐修悌共有,共有比例为原告朱秀英、被告朱家骏、朱家坤、朱家成各占20%,第三人朱贤治、唐修悌各占10%。2、…………”。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与案外人郭某某(朱家坤前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将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二层后客堂等卖给原告。审理中,被告朱贤业表述三楼晒台上最南面一间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在2012年由其进行翻新并装修。原告确认三楼晒台上最南面一间房屋系被告翻新搭建,并在其买房时就已经存在,要求予以拆除。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85)南民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系旧式里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在三楼公用晒台搭建房屋,妨碍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三楼晒台享有使用权。其次,原告在购房之时,系争搭建房屋已经存在,原告理应知晓。综上,原告要求拆除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移除堆放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堆放物品系其所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文雍、施燕、叶蕙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