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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相识,曾以姐弟相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本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由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从2013年1月起就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高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