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国安与王青枝、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华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安,王青枝,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国安。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在锐,系朱国安之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青枝。委托代理人:李永国,系王青枝之夫。委托代理人:蒙天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兵,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华。再审申请人朱国安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枝、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国安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明工人应到达指点地点的具体位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件案件仅1件案件系公开开庭审理,造成案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将雇主责任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混合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青枝等一审原告受一审被告陈德华的雇佣,在乘坐陈德华租用的货车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因司机朱国安驾驶车辆不当导致翻车致王青枝等一审原告受伤而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王青枝等一审原告应到达的工作地点是否为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地,不属于本案定案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亦不产生影响,申请人要求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由申请人朱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经审查,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四案,一审法院均以公开开庭的方式予以审理,申请人提出五案中仅一案公开开庭审理,造成案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