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东,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东,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东、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韦东、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川城区北街酒点半KTV与人一起喝酒娱乐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喝酒的问题发生争执,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韦东前来帮忙。韦东到达后与王某甲发生抓扯,两人被在场朋友劝开。曾某某打了王某甲一耳光,王某甲欲动手打曾某某,韦东便提啤酒瓶将王某甲头部砸伤。后王某甲与韦东两人在扭打过程中,韦东持玻璃碎片将王某甲颈部划伤,王某甲将韦东耳朵咬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韦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8日,被告人韦东、曾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东、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东、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王某甲对韦东、曾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韦东、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东、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东、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东、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东、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