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九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春梅与李连根,霍永强、郭忠虎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梅,李连根,霍永强,郭忠虎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赵春梅,女,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东壕口村。委托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根,男,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下沃土壕村。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霍永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保利拉菲公馆。被告郭忠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欧风丽景小区。原告赵春梅诉被告李连根、霍永强、郭忠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原告赵春梅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均、被告李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霍永强、郭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梅诉称,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王金梁、张文庆、张世宽、李连根、刘向阳以包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市场名义征用了位于麻池镇东壕口村5299.95平方米的土地,征地款按照各自实际占用面积分摊支付。同年12月4日上述六人经协商达成土地占地分配协议,原告分配占用了67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2008年9月原告在自家占用土地上自建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同年10月份,被告李连根在原告与张文庆房屋之间的空地上盖起了二层房屋。2013年秋天,原告在后院空地上打地梁时才发现被告的上述二层房屋没有打地基,并且其房屋9根梁直接都插入在原告房屋竖梁、横梁和西墙上。2014年被告房屋西墙地基出现下陷现象和房屋裂缝,直接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整体结构,威胁到原告房屋安全和家人的居住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一、答辩人并没有对其侵权,我的建房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破坏,我建的房屋是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的。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该对侵权行为和结果二者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答辩人的建房行为并没有对其造成原告房屋的破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永强辩称,与李连根观点一致。被告郭忠虎辩称,与李连根观点一致。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包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市场向麻池镇呈报征用东壕口村集体土地规划建设仓库,后王金梁、张文庆、张世宽、李连根、赵春梅、刘向阳共同出资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办理征用手续后,上述六人协商土地占地并签订了协议对征用的土地分配并分别自建房屋。后因原告房屋与相邻由被告李连根、霍永强、郭忠虎共建的房屋房梁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因无法鉴定退回我院;2015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也因无法鉴定退回我院。以上事实,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占地分配协议、批复、草图、照片、鉴定退案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将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储运市场仓库的土地,自建房屋用于居住,无相关的建设规划等许可手续,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鉴定部门因无法鉴定未予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自身违规建设房屋,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建房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整体结构,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为其房屋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俊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42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请选择--连维胜徐淑玲徐向明任义赵金龙焦敏王俊生郭俊冯文刚樊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